本帖最后由 韦偃 于 2013-12-17 17:32 编辑
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区外常设机构的公章、证件、牌匾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。城市公共场所设施、招牌、广告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,并应书写规范、工整,译文准确。(公章、证件、牌匾、城市公共场所设施、招牌、广告,也要使用藏文)
第十二条 自治区企业生产的在区内销售的商品包装、说明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。自治区内的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、经营项目、标价、票据等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。(国企商品包装、说明书。各类服务行业的名称、经营项目、标价、票据。也要使用藏文) |